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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
要探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屬性,首先必須搞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與內涵。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與稱謂,許多學者提出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張稱為“承包使用權”;有的認為應叫做“土地承包權”或“農地使用權”,有的主張改稱為“永佃權”,認為目前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權就是一種新的永佃權;有的呼吁建立“地上權和永佃權”,取代承包經營權,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概念“混淆了地上權和永佃權之間界限,無法分清這樣兩個民事權利概念之間的法律差別”,“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不應有的混亂”(楊立新《論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缺陷及其對策》)。
筆者認為,要科學地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必須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形成與發(fā)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
。但其理由不盡相同,有的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類似于傳統(tǒng)民法上的永佃權,永佃權屬于用益物權類的民事權利,故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屬于物權性的。有的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農村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一類新型物權”(彭萬林主編的《民法學》,
系。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方面反映的是對集體土地的經營,另一方面反映農戶對土地利益的分配。羅馬法認為,他物權是積極地創(chuàng)設在他人之物上的權利。既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涵有承包經營他人(集體)土地的權利和取得自己應得利益之內容,若以債權作為它的定位,是很難保證承包經營權人的利益實現(xiàn)的。所以,要切實保證承包人對土地承包經營及其權益的排它干涉與支配,唯一的保證是必須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中的他物權。
羅馬法上的永佃權和地上權都屬于(他物權的)用益物權,體現(xiàn)的是非所有權人與所有權人之間的用益關系,是典型的財產所有權與其權能相分離的形式。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將永佃權規(guī)定為用益權以便與地上權相區(qū)別。地上權是在法律對不動產實行“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情況下,為保護人們保有和享用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的利益而設。我國對建筑物和地面工作物一向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對建筑物的所有權已給予充分保護,不存在以地上權設立附合原則。用益權賦予權利人對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取得對承包地的全部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并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法》第32條)。
《日本民法》在物權法編中,規(guī)定專門的一章“永佃權”,規(guī)定永佃權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權利;永佃權人可以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在其權利存續(xù)期間,為耕作、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權的存續(xù)期間為20年以上50年以下?!兑獯罄穹ǖ洹吩诘谌帯八袡唷敝袑iT規(guī)定第四章“永佃權”。永佃權人承擔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權人定期支付地租,對土地產生孳息、埋藏物以及對有關地下層的利用,永佃權人享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同等的權利。意大利永佃權的期限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我國《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蹦欠N認為,由于承包經營權有一定承包期限、因而不是物權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其實,是否有期限并不是物權的決定因素。如前述一些國家的物權法中的地上權或地役權、永佃權也都是有期限的。物權的根本特征在于對標的物是否有排他的支配權,而非是否長期享有該權利。
不論是德、法、瑞民法上的用益權還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權,其權利的內容,都是土地使用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畜牧,在租用的土地上收獲孳息,與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除了土地所有權制度不同外),其內容大致相同。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承包集體的土地上進行生產經營并取得自己應得的收益。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質上不僅是一種他物權,還是用益物權,具有用益物權之全部屬性。但以前由于法律規(guī)范的不健全,使以承包合同形式形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了債權特征。雖然《民法通則》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列入第五章第一節(jié),但“民法通則賦予的物權性質在具體制度中的體現(xiàn)極不充分,在現(xiàn)實的具體法律關系中實現(xiàn)則是極不普遍的。這是毋庸諱言的?!保夯坌侵骶帲骸吨袊餀喾ㄑ芯俊罚沙霭嫔?,1998年版)。從《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農業(yè)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基于合同約定的權利,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顯然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背。由于這些規(guī)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規(guī)定為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低價位的具體規(guī)范中,表現(xiàn)出許多債權特征。故引起學者們“債權說”與“物權說”的理論紛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本質上說已經實現(xiàn)了物權化。例如《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對土地承包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xiàn);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時,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乃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發(fā)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種行為之一的應承擔的六種民事責任,完全是侵犯物權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边@是關于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顯然,《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絕對的權利即物權來保護的。
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是由農戶或其他承包人和村、組、集體通過簽訂承包合同產生的。從現(xiàn)實的角度看承包合同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且今后仍可能繼續(xù)存在。但這個簽訂合同的過程不能說明承包經營權就是債權。羅馬法上的永佃權一般基于與土地所有人訂立永佃契約而產生。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獲得物權法上的地位之后,承包經營合同只能充當設立承包經營權的一種形式,“因為此處的承包,是創(chuàng)設物權的行為,或者說是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行為”(孫憲忠:《確定我國物權種類以及內容的難點》,《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也就是說,物權與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權產生的主要原因。雖然承包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種,遵循意思自治,但對于合同中的主要內容,例如確定承包人對于承包地的支配使用,由雙方自由約定的空間很小,主要部分都是由《土地承包法》確定的。因此,即使在合同中規(guī)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但這些權利義務在承包法中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承包合同的約定只不過是把法律中的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進行“重述”,其本質上仍是法定的權利義務。所以,對承包經營權來說,這無疑是一個法定的權利,而不是約定的權利,這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xiàn)。
由于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是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而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并且“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保ā锻恋爻邪ā返?條),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用益權)。但與傳統(tǒng)的他物權和用益權相比,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自己的特點:(1)具有“成員權”的內在含義。因為“在多數(shù)情況下,擁有社員權是取得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要條件”(王衛(wèi)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并且受國家對農業(yè)、農村的政策影響較大。(2)承包經營權通常是以家庭所有成員的權利共同行使,從事生產經營。(3)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一般是用于農業(yè)生產經營的土地,非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從這些特點看,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的用益權。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法律屬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薄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規(guī)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薄段餀喾ā返?27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币罁?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頒發(fā)證書是確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政確認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承包方對其承包的土地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憑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fā),其實質要義是真正使廣大農民放心,是公權力自我限制的體現(xiàn),是信賴保護原則在農村土地承包領域的延伸,而其民法意義在于它的對抗性,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充分而非必要條件。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使用范圍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yè)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使用范圍主要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取得荒山、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法定程序予以發(fā)證確認其擁有合法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fā)程序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fā)程序未作具體規(guī)定,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fā)程序。首先,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后,發(fā)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其次,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fā)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最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對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guī)定的,書面通知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掇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八條對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以招標、拍賣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后如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也作了具體規(guī)定。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配套制度
關鍵字: 物權性質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型用益物權 內容法定 應自由轉讓 可依
《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按該條款規(guī)定分析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guī)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1] (P.19)即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除該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掇r村土地承包法》重點和核心是調整和規(guī)范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達到真正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村土地利用權。筆者認為,建立和完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事關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wěn)定,事關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關農村經濟發(fā)展和農村社會穩(wěn)定的大局。本文對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guī)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時更好地規(guī)范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達到真正實現(xiàn)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并結合民法中物權法理論分析,農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記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yǎng)殖水面、“四荒”等農村土地進行占有和以耕作、養(yǎng)殖、竹木或者畜牧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等農業(yè)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以及該依法承包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性質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3] (p.26)。
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主要體現(xiàn)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上設定的物權。這里“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2)它是以農村土地為標的物的他物權。這里“農村土地”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guī)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yǎng)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農業(yè)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對農村土地之占有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即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內容主要包括從農村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權能以及“依法承包該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記而發(fā)生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條規(guī)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guī)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
(5)它是一種有期限的權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約定期限兩種。法定期限,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約定期限,如該法第45條規(guī)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
(6)它是以耕作、養(yǎng)殖、竹木、畜牧為具體內容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7)它是以農村土地的使用目的為農業(yè)目的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8)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的特定義務主體(即發(fā)包方)的相同性。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guī)定分析,兩類農村土地發(fā)包的承包方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其中發(fā)包方主要主體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才是發(fā)包方。
(9)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其權利和義務的主要法定性?!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guī)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權利三方面和第17條規(guī)定了承包方的法定義務三方面。
(10)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權利的可流轉性?!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guī)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該法第49條規(guī)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11)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則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12)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法定權利的物權保護性。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要承擔侵權責任,包括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guī)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議
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物權保護,真正達到“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guī)范之存在不足表現(xiàn)在:
(1)家庭承包的當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中含有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兩方面,這與物權內容法定相悖。物權內容法定,是指當事人不得創(chuàng)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內容,否則無效;同時,“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5] (p.74)“作為用益物權,其共性在于,雖經由債權合同而創(chuàng)設,但隨即與之絕緣,具有強烈的物權長期性和穩(wěn)定性的色彩,因此須于法律中明確其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在不動產的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維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權法律關系過于復雜,避免不必要的紛爭迭起。對這些規(guī)定,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約定加以變更”。[6] (p.4)按《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而且要承擔侵權責任”,[7] (p.10)這種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包含約定內容,顯然是違背物權法中物權內容法定原則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物權內容法定無法律可依。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該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幾乎沒有任何條文體現(xiàn),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規(guī)定在該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從法律結構上分析,它與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jù)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遵照。
(3)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須經發(fā)包方同意,同時對受讓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讓方必須是“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與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不相吻合。“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權人得依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xiàn)其權利內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認為:“如果不對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和抵押進行一定的限制,遇經濟困難或天災人禍之年,農民轉讓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將使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著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對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轉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筆者認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沒有說服力,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屬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形式,其結果:轉讓方(原承包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按上述觀點,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否則,轉讓必然導致原承包方失去農村承包地,失去長期依賴農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實際上,在農村二、三產業(yè)比較發(fā)達地區(qū),特別是沿海發(fā)達地區(qū)和大中城市近郊區(qū),一部分農民已離開農業(yè),轉向從事第二、三產業(yè),已不再依賴承包地作為最后的生存保障,這些農戶自愿將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產業(yè)經營活動。可見,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顯然是不科學,把農民捆綁在土地上,達到“農民永遠是農民”,顯然違背常理。目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勢必引起部分農戶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農村承包地,這是客觀事實。同時,該法規(guī)定轉讓須經發(fā)包方同意,難道發(fā)包方能夠審查或預見轉讓方有30年左右的穩(wěn)定收入來源嗎?這肯定是不現(xiàn)實。轉讓方既然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受讓方,對自己家庭成員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較合理的預測,否則該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轉形式,關于這一點我們沒有必要懷疑和不相信該承包方。同時,把受讓方限制在“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也不合理和科學,一方面給轉讓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對象的范圍,甚至有的人認為,“轉讓的受讓方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不能是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 (p.90)按此運行其結果,會出現(xiàn)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落實,甚至造成農村承包地拋荒棄耕之結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轉封閉,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再一方面,無法真正按照市場價格轉讓,不利于轉讓方轉讓收益的真正實現(xiàn);最后一方面,如受讓方限于農戶,其實受讓方也已經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和福利性,沒有必要一定把受讓方限于農戶。因此,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過多限制,必然會侵害轉讓方的合法權益,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
(4)《農村土地承包法》已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為什么不能允許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給特定受讓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一個成員的繼承人的農戶),其實際結果與允許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有何區(qū)別。同時,表面上該繼承人的農戶雖然向轉讓方支付了轉讓費,但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之規(guī)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時,照樣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轉讓費)。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臨死前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非繼承人(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會使該法第31條條文的立法目標其發(fā)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樣,也會給已經完成轉包、出租、入股等流轉形式,帶來法律問題,上述流轉形式也會使發(fā)包方收回承包地暫時落實。
(5)《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調整的特殊情形,與物權法中物權屬絕對權和物權保護之絕對性相沖突。物權的絕對性,是指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權利人所享有的物權的義務。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則即構成違法。法律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此即所謂保護之絕對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體現(xiàn)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之絕對性。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第1款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該法第27條第2款規(guī)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可依該條款依法進行調整(除該款規(guī)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調整其結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一方面不符合國外用益權消滅其理由(如德國民法中規(guī)定用益權消滅情形是:①用益權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滅;②用益權設定期限屆滿;③用益權和所有權競合;④用益權人對物不當使用、無權使用,并且不顧所有權的告誡而繼續(xù)使用時,所有權人通過訴訟停止其使用,并消滅其用益權),也不符合國外永佃權消滅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規(guī)定永佃權消滅情形是:①永佃權存續(xù)期限屆滿;②永佃權的拋棄,即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xù)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拋棄其權利;③佃租的滯納、破產宣告,即永細權人,連續(xù)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消滅永佃權;④永佃權人對土地施加永久的損害,并違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時,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請求消滅永佃權),也不符合我國理論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屆滿;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滅失;⑥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⑦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另一方面“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證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保證難以真正落實,影響農民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信心,造成農民不敢或者不愿對農村土地進行長期投資,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破壞地力;再一方面被調整而調出承包地的農戶其合法權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調整承包地之前,超過農戶人均承包地數(shù)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戶都已依法進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而受讓方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在這種情況下進行承包地調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學??梢姡摲ǖ?7條第2款立法設計存在許多問題,其結果在實踐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時,該條款規(guī)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雖然屬授權性或任意性法律規(guī)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約定不得調整”,發(fā)包方有何理由拒絕或者能拒絕,如果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得調整內容或者約定可以調整,其結果承包地如按該法第27條第2款進行調整,村內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調整承包地的部分農戶其合法權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筆者建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轉入)等,應適用該法第28條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為調整客體的規(guī)定或者引導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結果會更合情、合理、合法,農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真正屬于絕對權和受到物權保護之絕對性充分體現(xiàn)。另外,該法第26條第3款規(guī)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qū)的市,轉為非農業(yè)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fā)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fā)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該條款規(guī)定,發(fā)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qū)的市和轉為非農業(yè)戶口前依法實施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實現(xiàn)作為“合理經濟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價值,從而會使該法第26條第3款規(guī)定無法實施而使發(fā)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時,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轉包(無須發(fā)包方同意,操作無任何難度),在流轉期限內能否收回,顯然,法律無理由支持收回,照樣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 上 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法律規(guī)范。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2款規(guī)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還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如漁區(qū)的養(yǎng)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園地等。這些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會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方面養(yǎng)殖水面的承包期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長也不會超過10年,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如賦予物權性質,顯然與民法理論上物權存續(xù)期較長,一般需超過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針對耕地、林地、草地三類農村土地進行立法設計和形成法律規(guī)范的,“其他農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產生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依照該章內容執(zhí)行,其結果實際運作中難以操作,會造成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不到一體法律規(guī)范調整和保護。
(7)《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guī)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是指在發(fā)生法定事由時,發(fā)包方可依法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guī)定就屬于撤銷情形,根據(jù)國外永佃權撤銷制度,在法律上可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fā)包方有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擅自變更農村土地農業(yè)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復原狀的;(二)閑置耕地達二年以上或者其他農村土地達四年以上的”。“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符合上述事由,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事由的,不生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效力”。
(8)《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guī)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是指在發(fā)生法定原因時,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的單方行為?!度毡久穹ǖ洹返?75條(永佃權的放棄)規(guī)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xù)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時,可以拋棄其權利”。我國法律既然已賦予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財產權,應規(guī)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制度。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畢竟是一項民事權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繼續(xù)使用收益農村土地與己不利,而又在不損害發(fā)包方和社會利益的情況下,應允許其拋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法律應對此規(guī)定嚴格的限制條件。在法律上可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xù)二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承包費的收益時,可以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除外”。
(9)《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允許抵押。筆者認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設立抵押權時并不發(fā)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抵押權因為債務得不到償還而實現(xiàn)有或然性。其次,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財產權,目前農民可以作為抵押的其他財產有限,因此農民貸款、融資很困難,不利于加大農村承包地上的投資,限制農業(yè)發(fā)展。第三,農民在緊急時需要資金,如果不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進行貸款,會造成只能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這個時候的農戶才會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1]。因此,應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guī)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jié)中造成法律結構不科學。家庭承包是指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時,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為經營單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發(fā)包方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三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享有平等承包權;四是以農戶家庭為單位、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進行家庭承包。根據(j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規(guī)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流轉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結果都可能產生與“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成為流進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轉讓中的受讓方、轉包中的受轉包方、林地承包經營權中的繼承人屬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轉形式實質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體特征,同時更不符合家庭承包體現(xiàn)人人有份、公平優(yōu)先的原則)。顯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性質明顯區(qū)別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質。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規(guī)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jié)中顯然不科學,同時從深層次研究,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農村土地承包為前提,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許多流轉形式其流轉結果產生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性質完全不同的農村土地其他經營形式,如租賃經營、股份合作經營等,現(xiàn)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無法全部涵蓋農村土地經營制度。但按現(xiàn)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guī)范內容來看,其法律名稱最好改稱《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其結構最好調整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農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六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待時機成熟,今后應制定統(tǒng)一的《農村土地經營法》。其內容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外,還應包括農村土地租賃經營、農村土地股份制經營、農村土地集體經營(目前,全國還存在沒有采取農村土地承包的村,這些村集體經濟實力很強,仍采取集體統(tǒng)一經營,其效果也較理想)、農村土地其他形式經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內容。
(11)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缺乏全面法律規(guī)范?!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只規(guī)定了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和第50條也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作了原則規(guī)定,從法律結構看,它與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jié)“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jù)按該法第二章第五節(jié)法律規(guī)范適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自身運行機制,應有適合自身運行機制的法律規(guī)范。筆者認為,今后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時,最理想應單設“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章,包括三節(jié),即第一節(jié)“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般規(guī)則”,第二節(ji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節(jié)“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特別應對“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出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形式之一。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guī)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xù)承包”,這實際上,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范疇,從科學、合理角度講,應規(guī)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規(guī)范范圍內,但如該繼承人放棄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無繼承人的,則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這種情形可規(guī)定在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該法第31條第1款規(guī)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按此規(guī)定,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fā)生繼承問題,因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上述情況戶仍然客觀存在,其立法規(guī)定是成功和科學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獲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但繼承人不能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由發(fā)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按前面內容分析會使該條文操作落實,無法體現(xiàn)法律的權威性;另外,如承包戶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在臨時前,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該成員死亡時,發(fā)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懷疑,能否以消滅其他法律關系或犧牲其他合法當事人利益,顯然,法律沒有理由也不應該支持??梢姡缮舷拗苹蚪垢鼗虿莸爻邪洜I權繼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學。筆者認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依法繼承,避免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農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積極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規(guī)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條文設計不科學?!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規(guī)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fā)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是指轉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受轉包方的行為。受轉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承租方的行為。承租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但這兩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以是部分農村承包地發(fā)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農村承包地發(fā)生占有改定,無法“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因此,該法第39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移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與發(fā)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14)法律上規(guī)定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條文設計同樣不科學?!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規(guī)定:“承包方有穩(wěn)定的非農職業(yè)或者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fā)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fā)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fā)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發(fā)生徹底讓渡,不存在部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讓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其轉讓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則轉讓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法第41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有穩(wěn)定的非農職業(yè)或者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fā)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移轉給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fā)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fā)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筆者建議國務院應制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規(guī),,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條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fā)放條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等。
[參 考 文 獻]
[1] 何寶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 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關良,田華.論農用地物權制度的選擇——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 J ].中國農村經濟,2002,(2):25-32.
[3]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 J ]. 中國農村經濟,1999,(7) :23-30.
[4]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初論[M]. 北京:中國農業(yè)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誠信.物權法專題初論[M]. 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2001.
[7] 王宗非.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與適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 梁慧星.中國物權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趙向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問答及實施指南[M]. 北京:中國農業(yè)出版社,2002.
[10] 劉堅.《農村土地承包法》培訓講義[M]. 北京:中國農業(yè)出版社,2002.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yè)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yǎng)殖業(yè)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等有關規(guī)定確權發(fā)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fā)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fā)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fā)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fā)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對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guī)定的,書面通知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fā)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fā)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guī)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h級以上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xié)助。
第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fā)給承包方。發(fā)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guī)定的,報請原發(fā)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xù),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發(fā)、補發(fā)。
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后,報請原發(fā)證機關辦理換發(fā)、補發(fā)手續(xù)。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fā)、補發(fā)手續(xù),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fā)、補發(fā),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注明“換發(fā)”、“補發(fā)”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qū)的市,轉為非農業(yè)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fā)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fā)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tǒng)。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fā)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guī)定及時發(fā)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頒發(f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guī)定,并已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繼續(xù)有效。個別條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擔義務等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的,該條款無效,是否換發(fā)新證,由承包方決定。
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頒發(fā)。重新頒發(f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期限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借機調整土地。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農業(yè)部監(jiān)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組織印制,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yè)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樣本)
附件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書(家庭承包方式樣本)
在世界范圍內,現(xiàn)代農業(yè)實質上是指不斷引進新的生產要素,用現(xiàn)代科技、先進組織制度和管理方法來經營的科學集約化、市場社會化、環(huán)保生態(tài)化,具備可持續(xù)發(fā)展的、具有較高水平的農業(yè)綜合生產能力和較強競爭能力的現(xiàn)代化農業(yè)。其特征包括:現(xiàn)代化的手段、科學化的管理、社會化的服務、優(yōu)質化的產品、知識化的農民。中國特色現(xiàn)代農業(yè)與世界各國現(xiàn)代農業(yè)具有共同性,同時也具有其特殊性:第一,以提高生產力總體水平和農民收入水平,縮小城鄉(xiāng)差別、地域差別,農民生活水平達到小康水平為目標。第二,通過勞動集約和技術集約為主的集約方式,提高農業(yè)總體生產效率,走以提高效率為中心的內涵發(fā)展的農業(yè)現(xiàn)代化道路。第三,以生物技術為主、機械技術為輔的農業(yè)現(xiàn)代化技術方向,通過精細農業(yè)和現(xiàn)代技術相結合,提高農業(yè)的生產能力,以達到經濟效益、生態(tài)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tǒng)一。第四,實現(xiàn)農業(yè)專業(yè)化、服務社會化、經營市場化。總之,農業(yè)經營的市場化,農產品的商品化,生產的集約化、機械化,服務體系的社會化,農產品實現(xiàn)高產、高效、優(yōu)質、低耗,農民生活水平從小康到富裕是我國農業(yè)現(xiàn)代化要達到的要求和實現(xiàn)的目標。
二、家庭承包責任制對于發(fā)展現(xiàn)代農業(yè)的弊端
土地產權制度是農業(yè)經濟的核心問題。完善的土地產權制度對于實現(xiàn)農業(yè)現(xiàn)代化具有重要作用。1979年黨的十一屆四中全會的《關于加快農業(yè)發(fā)展若干問題的決定》到1983年的《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建立了。這種土地承包制是指通過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承包使用土地的責權利相結合的一種土地經營和耕作方式。它主要是以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為特征。它實現(xiàn)了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和農戶自籌資金經營相結合。此次對我國具有深遠意義,它將生產力從體制下解放出來,發(fā)揮了農村生產主體的積極性。但隨著建設新農村,走有中國特色農業(yè)現(xiàn)代化道路的深入,由于現(xiàn)行土地制度的諸多弊端,傳統(tǒng)農業(yè)向現(xiàn)代農業(yè)轉變的過程中遇到許多障礙。這主要源于其特有的土地經營權的平均分配的內在規(guī)定。首先,由于按人均承包農田分散耕種,而我國人多地少,加上還要求每個農戶所分的土地必須好壞搭配,遠近差開,因此必然不利于規(guī)模經營,不利于機械化耕作和投入的增加,有礙農產品市場化程度的提高。其次,不利于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到城市,同時不利于增加農民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在缺乏合理有效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情況下,許多農民放棄土地承包權又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使得 “農民工”往往在城市里扮演低工資生產者的角色,又在農村扮演消費者的角色,這樣農民成為高昂物價的直接承擔者而造成福利的巨大損失。最后,農戶對承包的土地缺少穩(wěn)定的預期,因此容易造成經營行為短期化。婚喪嫁娶、遷入遷出以及新生人口不斷形成對調整承包地的內在壓力。重新分地的結果不僅使土地更加細化了,而且使農民失去對承包地的穩(wěn)定預期,進而對土地投資的欲望不高,使農地的地力和基礎設施水平不斷下降,阻礙農業(yè)勞動生產率和農產品質量的提高。同時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業(yè)生產單位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抵御風險的能力弱,在國內和國際市場上缺乏競爭力。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對發(fā)展我國現(xiàn)代農業(yè)的作用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利于形成適度的規(guī)模經營,提高農業(yè)勞動生產率,促使我國農業(yè)從傳統(tǒng)農業(yè)的小農經濟模式向現(xiàn)代農業(yè)的規(guī)模經濟模式轉變
我國傳統(tǒng)的農業(yè)經濟因其規(guī)模偏小存在著自身的局限性,經不起風險、阻礙吸納機械技術及其他現(xiàn)代生產要素,同時也難以實行企業(yè)化管理,所以小規(guī)模經營對實現(xiàn)農業(yè)現(xiàn)代化是一種障礙。在堅持的基礎上,流轉農村土地經營權,一方面能夠打破以前以家庭為單位的土地界限,通過平整耕地、置換宅基地,使土地達到一定規(guī)模以后,就能夠以較低成本推行機械化生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農業(yè)資源的綜合開發(fā)和利用,減少建設大型農業(yè)基礎設施的成本,促進農業(yè)基礎設施實現(xiàn)現(xiàn)代化,實現(xiàn)農業(yè)統(tǒng)一規(guī)劃和布局,保證農業(yè)生態(tài)可持續(xù)發(fā)展,有效地改變掠奪式的農業(yè)生產方式。
(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有利于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到城市,同時有利于增加農民的收入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是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推力形成的基礎。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離不開推力和拉力,其大小決定了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的速度。拉力有賴于農民工就業(yè)環(huán)境的整理,如統(tǒng)一勞動力市場、建立涵蓋農民工的城鎮(zhèn)社會保障體系、農民工的市民化等一系列城鄉(xiāng)統(tǒng)籌的制度建設。注重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推力形成,主要是提高農業(yè)生產率,而走規(guī)?;C械化和產業(yè)化道路是提高農業(yè)勞動生產率的根本途徑。在保持土地承包權穩(wěn)定并長期不變的基礎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土地規(guī)模經營,有利于提高農業(yè)生產率,從而對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提供強有力的拉力;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承包權不變進而能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獲得收益,進城打工的農民沒有了后顧之憂,這樣既有利于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又有利于城鄉(xiāng)統(tǒng)籌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三)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有利于促進農產品商品化、農業(yè)經營管理現(xiàn)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