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完善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chuàng)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已被廣泛應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領域,有的法院還將該制度引入民事審判領域,經(jīng)過實踐檢驗,它對于實現(xiàn)刑罰個別化,教育、感化和矯正未成年罪犯,發(fā)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欠缺以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不健全,社會調查制度在運行中遇到諸多障礙,使其應有職能難以得到有效發(fā)揮,因此有必要對其法律性質、工作程序進行深入剖析,以期進一步完善該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jīng)歷、生活環(huán)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xiàn)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jù)。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huán)境、成長經(jīng)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jīng)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xiàn)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jīng)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yè)人員或專業(yè)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fā)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jiān)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jù)。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jīng)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xiàn)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fā)現(xiàn)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chuàng)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guī)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jīng)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guī)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最明顯有別和優(yōu)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yōu)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lián)合選任和考核,經(jīng)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xiàn)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jù)工作量發(fā)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xiàn)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guī)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起訴、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guī)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lián)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yè)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qū)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xié)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qū)24名,各縣(市)區(qū)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jīng)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jīng)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fā)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fā)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jù)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xù)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qū)、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
、同事。經(jīng)與公安機關的協(xié)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jīng)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xiàn)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jīng)歷、成長環(huán)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jiān)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fā)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guī)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jù)”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xiàn)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jīng)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xiàn)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起訴書后,根據(jù)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qū)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qū)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qū)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lián)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jù)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jīng)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jīng)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xiàn)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xiàn),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fā)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jù)。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fā)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jù)的問題
多數(shù)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chǎn)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jù)規(guī)定,應該是具備證據(jù)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guī)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jīng)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xiàn)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jīng)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jù)。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刑事證據(jù)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jù)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lián)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fā)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xiàn)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jù)。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xiàn),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xiàn)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guī)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jù),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jù)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guī)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j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狈缸锸且环N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jù)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jù)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jīng)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xiàn),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fā)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guī)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jù)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xiàn),但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guī)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jù)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xiàn)司法公正。如何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guī)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qū)的做法主要依據(jù)《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jīng)過質證??傊鞔_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guī)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guī)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jù);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jiān)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jiān)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jiān)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jù)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jù)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fā)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fā)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jiān)督措施要加強。如規(guī)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jiān)督。
(五)建立相應的制度保證
為保證社會調查員制度的公正實施,要建立相應的制度保證。調查員如果在調查的過程中有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賄賂等情況,作出不真實的報告,應該有相應的處罰制度;此外,要為社會調查員參與社會調查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