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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工資薪金所得 免征額 內涵 依據
一、個人所得稅法工薪所得免征額的含義
個人所得稅是以個人取得的各項應稅所得為對象征收的一種稅。在我國是指對居民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內外的一切所得和非居民納稅人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征收的一種稅。
免征額,是稅法規(guī)定的課稅對象全部數額中免予征稅的數額。它是按照一定標準從全部征稅數額中預先扣除的部分,對扣除部分不征稅,其余部分再按規(guī)定的稅率征稅。凡稅法中規(guī)定有免征額的,無論課稅對象的數額多大,未超過免征額的,不征稅;超過的,就其超過部分征稅。免征額與起征點不同。起征點是對課稅對象未達到起征點數額的不征稅,達到和超過起征點數額的則按全額征稅,而免征額是對課稅對象數額未超過免征額的部分不征稅,超過免征額的也只就其超過部分征稅。
工薪所得免征額,就是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在對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稅時,首先要依法減除一定的額度,這個額度即為工資薪金免征額,簡稱工薪所得免征額。
從各國的情況來看,個人所得稅法幾乎都有免征額的規(guī)定,只是其所含的內容不盡相同??傮w來看,它一般包括兩部分:一是個人豁免(allowance),有時又稱生計扣除,即納稅人為了維持本人及其贍養(yǎng)對象的生存所必需的收入,這部分維持生計的收入從理論上來說不應當被課稅,需要從納稅人的應稅所得中剔除。二是費用扣除(deductions),即納稅人用于彌補與工作相關的各種開銷(如住房抵押貸款利息、人壽保險費、醫(yī)療費等)而需要的收入,這部分收入實際上是納稅人用于彌補工作成本的,所以不應當被課稅。對于費用扣除,各國的做法也不盡相同:有的國家規(guī)定納稅人要按費用類別據實扣除(各項費用通常規(guī)定有扣除上限);有的國家則規(guī)定有標準扣除額,納稅人的費用扣除不需要實報實銷,統(tǒng)一按該標準進行扣除;還有的國家允許納稅人在上述兩種辦法之間自由選擇。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的免征額,實際上是把國外的個人豁免和費用扣除合二為一。
二、個人所得稅法工薪所得免征額規(guī)定的理論依據
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工薪所得免征額的目的就是通過對個人收入的部分所得進行事先扣除,從而免除維持納稅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要的那部分所得的稅收,以體現納稅人的實際納稅能力,增加其可支配收入,減少他們的納稅義務,照顧納稅人的最低生活和費用開支需要。那么規(guī)定免征額的理論依據究竟為何?下面從三個方面進行論述。
1、的“勞動力價值理論”
個人所得稅法中“免征額”的規(guī)定是的生產和再生產理論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的具體運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是商品。作為買賣對象的勞動力商品,具有一般商品的共性,同時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雙重屬性。而勞動力是以勞動者的存在而存在,它的價值同樣以勞動者的生存為前提,勞動者要維持自身的生存,需要有一定的生活資料。只有如此才能實現自身勞動力價值。勞動力價值的實現不僅能促使國家的經濟發(fā)展和繁榮,還有利于社會的穩(wěn)定與和諧。因此,在對個人所得稅計征時,必須確定合理的免征額,給勞動者保留一定的生活資料,確保勞動者的生存權和發(fā)展權,以維持勞動力的生產和再生產的需要。
2、憲法關于“公民生存權保障”基本規(guī)定
人的最基本的權利是生存權和發(fā)展權。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人權是的目的和歸宿。近代人權的確立,以納稅人爭取民主征稅的權利為突破口,而現代納稅人權利的發(fā)展轉而以人權在稅收領域的延伸保護為契機。當前,我國已經簽署國際人權兩公約,并在2004年3月修憲中正式將“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基本原則載入憲法,這為我國納稅人基本人權的保護提供了更為堅實的基礎。在人權之下構建納稅人權利,就是要將普遍性的人權適用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由于我國人權的憲法保護尚屬一個原則性的宣示,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雖然與人權有重合之處,但畢竟有所區(qū)別。普遍性的人權應是納稅人權利最低限度保護標準的來源。
《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款規(guī)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y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條件,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斷地改進生活條件。”第2款規(guī)定:“本公約締約各國確認人人免于饑餓的基本權利?!眹H公認的生存權在稅法中的意義就在于確保納稅人在履行稅收債務的同時免受基本生活維持的困擾和威脅。根據生存權保障,納稅人應該享有最低生活費免于課稅的權利、基本生活必需品免于征收和強制的權利。
目前各國(地區(qū))在稅法中主要通過所得稅的基礎扣除、滿足生存所需的基本生活用品包括基本住宅免于課稅來實現。對于生活困難的納稅人給予稅收減免,或者分期付稅的優(yōu)惠對待。我國臺灣地區(qū)“憲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皯椃ā北U现接胸敭a有所收益時,在發(fā)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所必要者外仍有剩余,始為公共利益之必要課征所課稅,亦即滿足生活所必需及被撫養(yǎng)者必需者外,始有納稅義務。換言之,所得稅不得侵犯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之生存權?!度毡緫椃ā返诙鍡l規(guī)定:“一切國民都享有維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生活權利。國家必須在生活的各個方面努力改善和提高國民的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wèi)生事業(yè)?!彼^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也就是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此種人性尊嚴為不可侵犯的生存權利,是屬于憲法基本價值決定的基本人權。而稅法整體秩序所表彰的價值體系與憲法的價值體系必須相一致。稅收的課征要與國民能夠過著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狀況相適應。因此,在個人所得稅中關于免征額的規(guī)定必須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這是個人所得稅規(guī)定免征額的立法準則。課稅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之倫理要求,即個人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支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根據量能原則,個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個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始有負擔能力,故所得必須減除保障生存之必須費用及意外負擔,始得為課稅之起征點,此亦為憲法上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就現實而言,若對無負擔能力者課稅,將導致抗稅,并擾亂納稅秩序,增加稽征成本執(zhí)行費用,自非良策。此謂之“主觀生存保障凈所得原則”。
3、稅法中關于“最低生活費不課稅”的原則
最低生活費的法律含義是指相當于各國家中的健康和文化的平均水平,除實際上的文化生活費之外,還應考慮納稅人本人以及其扶養(yǎng)的家屬為將來的生活保障所支出的儲蓄部分的費用?;A扣除額等的課稅最低限度額具有這樣一種意思,即稟承憲法的宗旨,將健康且負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費排除在課稅對象之外。在個人所得稅法中,貫徹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是公民的生存權和發(fā)展權的基本保障。強調生存權的目的在于保障國民在實際社會生活中作為人的尊嚴。其主要是保護、幫助生活貧困者和社會經濟上的弱者。如果國家一方面從最低生活費用中獲取財政收入,另一方面又通過財政支出保證公民的最低生活待遇。這種所謂“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征稅方式是不可取的,是徒勞的,也是有害的。因為稅的征收和財政支出需要耗費國家財力并且需要履行繁雜的手續(xù)。與公民保留最低生活費用相比,是對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也是對納稅人生存權的一種危害。因此,在個人所得稅法中,確定最低生活費和基本原則至關重要。而在不同發(fā)展階段的國家,以及在同一國家的不同發(fā)展階段,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不一致的。國家要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的現實水平,綜合考慮納稅人的食品、住房、醫(yī)療、教育、保險等需要,通過具體的計量,得出最低生活費標準,以此構建最低生活保障體系。并根據經濟發(fā)展的變化,通貨膨脹的因素適時調整最低生活費保障標準。
三、結論
綜上所述,勞動力價值理論、憲法關于“公民生存權保障”基本規(guī)定、稅法中關于“最低生活費不課稅”的原則,是個人所得稅法對于工資薪金所規(guī)定免征額的理論依據,正因為免征額關乎人的基本生存權,所以對于免征額具體數額的確定一直是政府和百姓十分關心和敏感的話題。
【參考文獻】
[1] 丁一:納稅人權利保護的最低法律標準――一種人權的視角[A].財稅法論叢第2卷[C].法律出版社,2003.
[2] 葛克昌:所得稅與憲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3] 施正文:稅法要論[M].中國稅務出版社,2007.
關鍵詞:VLOOKUP函數 地類代碼 自動匹配
中圖分類號:O17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2)04(b)-0003-02
在地籍測量內業(yè)處理中,經常會遇到各種復雜的問題,運用Excel的一些函數功能可以很巧妙的的化解一些問題。本文就介紹了Excel的VLOOKUP函數功能在地籍測量內業(yè)處理中的一種簡單應用,這種方法方便、高效,具有很強的實用性。
1 Excel的VLOOKUP函數功能簡介
Excel是電子表格處理軟件,是日常事務處理的理想工具,具有強大的數據處理功能,方便靈活的表格調用,運用簡單,特別是它的函數處理功能,對測繪內業(yè)的數據處理會有很大的幫助。Excel的VLOOKUP函數功能適合對已有的各種基本數據加以整合,避免重復輸入數據,整合的數據具有連結性,修改原始基本數據,整合表即會自動更新數據。VLOOKUP函數是一個數據查找函數,是判斷引用數據的函數,用于查找特定或指定的單元格數據。VLOOKUP共有四個參數,其語法:VLOOKUP(查找值,區(qū)域,列序號,邏輯值)。簡單的介紹一下函數中各個參數的使用說明,查找值:是判斷的條件,為需要在數組第一列中查找的數值;區(qū)域:是數據跟蹤的區(qū)域,如因為需要引用的數據在某X列,所以跟蹤的區(qū)域至少在X列;列序號:這是返回什么數的列數,即希望區(qū)域(數組)中待返回的匹配值的列序號,如為1時,返回第一列中的數值,為2時,返回第二列中的數值,以此類推;邏輯值:為TRUE或FALSE。
2 應用實例
地籍測量的內業(yè)數據處理比較復雜,繁瑣,尤其在重復的數據輸入、處理和各種報表的調用的過程中容易出錯。在地籍測量面積統(tǒng)計中,由宗地面積匯總,得出街坊面積,在由街坊面積匯總得出街道面積,其中的各種重復性面積統(tǒng)計數據和文字描述很多。在地籍測量內業(yè)處理時,在一些面積統(tǒng)計的數據表格里,輸入地類代碼的時候,往往同時也要輸入相對應的地類用途,如:輸入地類代碼“011”的時候,同時也要輸入相對應的地類用途“水田”;輸入地類代碼“021”的時候,同時也要輸入相對應的地類用途果園。如果使用手工進行輸入,作業(yè)效率低且容易出現錯誤,通過Excel的VLOOKUP函數功能可以實現同名的地類代碼與相對應的地類用途的自動匹配。
新建一個Excel工作表,在Sheet1工作表里建立數據表,以街道面積分類統(tǒng)計表為例,在Excel里的部分數據格式見圖1。
將所有的地類代碼與其在相對應的地類用途輸入Sheet2工作表里,部分數據如圖2。
在圖1中的B4單元格里輸入公式:
“=IF(A4"",VLOOKUP(A4, Sheet2!$A$1:$B$1000,2,FALSE),"")”,其主要作用:若Sheet1工作表中的A4單元格不為空,就從Sheet2工作表的A1∶B1000范圍內查找與Sheet1工作表中的A4單元格同名的地類代碼點,并將其第二列的地類用途返回至Sheet1工作表中的B4位置;若查找不到與Sheet1工作表中的A4單元格同名的地類代碼點,則返回錯誤值#N/A。將B4單元格里的公式下拉,使B列單元格里都具有相應的公式,如B5單元格里公式為“=IF(A5"",VLOOKUP(A5,Sheet2!$A$1∶$B$1000,2,FALSE),"")”,其它B列單元格里的公式同理。其效果為:如果在A4單元格里輸入地類代碼“011”,就會在B4單元格里自動調入地類用途“水田”;同理如果在A5單元格里輸入地類代碼“021”,就會在B5單元格里自動調入地類用途“果園”;向下同理,只要在A列單元格里輸入地類代碼,就會在B列單元格里自動出現相對應的地類用途,效果如圖3。
3 結語
在地籍測量內業(yè)處理中,經常會遇到各種復雜的問題,如果使用手工進行,作業(yè)效率低且容易出現錯誤,運用Excel里的一些函數功能可以很巧妙的的解決一些問題。VLOOKUP函數是一個數據查找函數,是判斷引用數據的函數,用于查找特定或指定的單元格數據;通VLOOKUP函數功能可以實現同名的地類代碼與相對應的地類用途的自動匹配,這種方法方便、高效,具有很強的實用性。
參考文獻
[1] 沃肯巴赫.中文版Excel 2003寶典[M].北京:電子工業(yè)出版社,2004.
[2] 周旭.VLOOKUP函數在人員信息管理中的應用[J].武漢交通職業(yè)學院學報,2005(3).
[3] 顧有兵.小議VLOOKUP函數在測量數據處理中的一種應用[J].城市勘測,2010(2).
1.1公共利益的內涵
公共利益,作為與私人利益相對比的概念,其定位于社會中所有社會主體的共同利益?!肮病币辉~,在《漢語大辭典》中解釋為“公眾的”、“共同的”,從詞義本身出發(fā),公共是相對于個人的,具有不確定性、動態(tài)性的抽象概念。對于“公共”的界定,在大陸法系,德國學者洛厚德提出了“地域基礎理論”,紐曼提出了“不確定多數人理論”,他們都意在強調“公共”應為“大多數人的”。何謂利益?龐德認為利益是“人們個別地或通過集團、聯合或親屬關系,謀求滿足的一種需求或愿望”[1]33。耶律內克認為,利益是一種離不開主體對客體之間所存在某種關系的價值形成,是被主體所獲得或肯定的積極的價值[2]。我國當代學者胡建淼、邢益精在考察眾多對利益內涵的見解后,認為對利益內涵可達成的一致性為利益是對主體與客體的關系的一種價值判斷[3],利益的表現,側重于人的主觀意識范疇。至此,經過上述分解概念的闡述,可見“公共利益”的內涵具有不確定性。臺灣學者陳新民將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確定性歸因于公共一詞的模糊定義以及對利益價值的固定成型難以把握。
1.2公共利益的相關定義
公共利益內涵的不確定性,使得國內外學者在研究中采用不同的視角,對公共利益的概念提出了各具特色的見解。學者余少祥在對西方法哲學中公共利益概念進行解析時,簡單梳理了西方法哲學論著中對公共利益定義的五種主流觀點,分別是“不存在說”、“私人利益總和說”、“公民全體利益說”、“多數人利益說”以及“目的性價值說”[4]。功利主義學派代表人物英國人邊沁在理解個人利益的基礎上將公共利益界定為某種共同體利益,共同體的利益是“組成共同體的若干成員的利益的總和”[5]。社會中個體利益的總和構成了一個社會的公共利益。美國社會法學家龐德認為,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個政治組織社會生活中并基于這一組織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種要求、需要或愿望”[6]。美國學者博登海默借助了文明的概念,認為對于文明事業(yè)的追求使個人能夠過幸福滿意的生活,以此吸引個人做出貢獻,而實現這種文明的社會生活的基礎和條件就是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為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劃定了不可逾越的外部界限[6]。李昌麒教授將社會公共利益界定為廣大人民的利益。這里所指的“廣大”,包含范圍與時間的“廣大”。從范圍上來講,又分為全國性與地區(qū)性的,以特定法律、法規(guī)適用的區(qū)域界定其外延。從時間上來講,此種廣大涵括了在地球上生活的當代人與未來的人們[7]。學者馮憲芬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基于國家與社會的良性互動而產生的新型利益形態(tài),是社會公眾基于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而企求滿足的要求、愿望或需求[8]。綜上可知,雖然公共利益作為一個不確定性概念難以對其進行十分清晰地界定,國內外學者的研究也存在較大的爭議,但筆者認為,經過總結歸納仍可以得出這樣幾點共識:第一,公共利益受眾對象與內容的普遍性,雖然存在著整體、個人總和或者多數人的爭議,但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必定有其廣泛的承受對象。第二,公共利益是可變的或者動態(tài)的。因為隨著時間、環(huán)境等的變化,人們現實的需求、愿望也會變化,變化的視角會使得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無法固定。第三,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或社會價值性。這種利益應為廣泛的受眾對象所認可,保證社會成員最大限度地享有社會發(fā)展進步所取得的成果。
2經濟法與公共利益
對于公共利益的研究,我國主要集中在憲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等部門法層面進行探討。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公共利益是頻繁出現的法律概念。在法律文本中,“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社會整體利益”這些概念都與“公共利益”相近似。筆者認為這些概念并無本質區(qū)別,在經濟法領域中學者們也將其一并使用,因此,本文將這些作為同一概念。但它區(qū)別于個人利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是一種獨立的利益形態(tài)。公共利益與其他利益有什么關系?公共利益之于經濟法的特殊性又是什么?探析這些問題對于把握經濟法公共利益及其識別標準具有基礎性作用。
2.1經濟法中公共利益與其他利益的關系
2.1.1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
個人利益是一種以獨占性或者非共享性為特征的利益形態(tài),但任何一種個人利益的實現,都是一種社會性的行為。在社會交往中,個體若想在共同生活中獲取實現自身利益的能力和條件,則需對公共生活中的“公共事務”進行認知與認同。由此產生了“公共需要”,其能保證個人利益的實現,而這種公共需要的滿足就是公共利益[9]。因此,個人利益的互動是公共利益出現的契機。社會利益寓于個人利益之中,而個人利益則彰顯著社會利益的要求,是社會利益在每個個體身上的利益表達,同時受到社會利益的約束[10]。社會利益之于個人利益,并不是一種簡單存在,而是在個人利益的基礎上表現出不同的形式與強度。個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礎,二者具有不可割裂的關系。同時公共利益又制約著個人利益,有時在二者的沖突中,公共利益可能壓制個人利益,優(yōu)先于個人利益。但各種利益形態(tài)的沖突并不存在尖銳的矛盾,相反,正是因為對利益的重要性的估量,使得實現保障公共利益,最終保護個人利益。比如在保障消費者利益、保障環(huán)境權等普遍的公共利益時,最終受益者也是個人。
2.1.2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
國家利益是獨立于公共利益的利益形態(tài)。國家利益的主體是國家,國家利益一般是指基于國家權力、或領土而產生的利益,國家利益的內容是有限的,因此與公共利益不能等同[4]。國家利益與國家緊密聯系,側重于政治性;而公共利益的利益主體為不特定的公眾,側重于社會性。在某些情況下,從國家利益出發(fā)會有礙于公共利益。但也不能將二者對立起來,尤其是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從根本上講具有一定的一致性。統(tǒng)治階級的利益往往關乎大多數人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在一定情形下會出現重合,比如國家維護社會秩序,發(fā)展經濟,加強社會保障等。
2.2公共利益之于經濟法的特殊性
李昌麒認為,經濟法的本位思想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fā)點,這是經濟法所立足的理念基點與價值追求,公共利益是經濟法所定位的保護目標與中心指引[11]。江帆認為,公共利益原則是經濟法的重要原則,經濟法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對特定人格進行限定與保護,調整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會關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社會的安全和效率[12]。傳統(tǒng)民商法始終以個人權利為本位,其實質是對個人利益的確認和保護;行政法則以國家為本位,著重保護國家利益。二者雖然也承擔著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但都未能提供直接的保護。學者馮憲芬認為,經濟法正是由于出現了既有法律部門所不能調整的新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后,為了滿足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產生的新的法律部門,因此,追求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的歷史使命[13]49。筆者認為,在經濟法中,公共利益是經濟法予以保護的首要利益目標和優(yōu)先考量對象,是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公共利益這一范疇將干預者與個體相結合,以這種利益形成的訴求,帶動經濟與國家之間的互動。社會公共利益作為經濟法的出發(fā)點,在經濟法中占據根基地位。
3經濟法上公共利益的識別標準
3.1經濟法上的公共利益
李昌麒、陳治認為,公共利益來源于主體間利益的協(xié)調,為不確定的多數個體所享有,其與個人利益的邊界是變動的。在公共利益的考辨中形成的邏輯關聯為:國家以社會利益為價值追求,是對社會成員滿足其自身具體、現實的利益需要的回應,在規(guī)則之外綜合各種政策分析、價值觀念與道德評判因素等介入經濟生活,以此實現實質正義。公共利益形成于市場自身發(fā)展、社會群體理性判斷、社會群體總結經驗、社會權威干預等[14]。公共利益由經濟法保障,有著自己獨立的法律訴求。經濟法中公共利益的特征為:主體的廣泛性、內容的社會共享性和經濟性、生成價值的社會合理性、確認的程序正當性。經濟法的本質與公共利益的特征決定了經濟法中公共利益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國民經濟的整體安全、社會經濟秩序、實質正義和社會性責任[13]64–72。筆者認為,雖然不同的學者對于經濟法公共利益界定上稍有分歧,但通過對比上述公共利益的表述可知,經濟法上的公共利益都被作為基本價值訴求,以滿足廣泛的社會成員的正當的現實利益為目標。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特性使得學者們選擇的界定方式和標準相似,都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著手把握經濟法公共利益的正當性、合法性。
3.2公共利益的識別標準
如前文所述,經濟法中公共利益的重要性顯而易見,但是現階段公共利益理念在經濟法領域內的實施貫徹不盡人意。在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中,公共利益被濫用,各種假借“公共利益”之名損害個人利益的現象層見疊出;而且,公共利益的功能和作用被虛化,比如社會公眾的環(huán)境污染難以得到救濟,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難以納入司法保護之中等。由此可知,經濟法在對公共利益的保護過程中遭到阻礙,制約公共利益發(fā)揮基礎作用的各種因素不斷出現。所以,識別公共利益,即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內涵,保障經濟法中公共利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刻不容緩。
3.2.1實體標準
(1)以價值判斷求解公共利益。從實體的角度對公共利益的內涵、特征等進行把握,是一個價值選擇或者價值判斷的過程,即訴諸公共利益的觀念對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進行評價和取舍。而在這個判斷過程中,需要明確判斷、認定公共利益的主體和標準。李昌麒、陳治認定,判斷的主體是作為外力介入的干預者,包括立法層面利益平衡狀態(tài)的梳理及執(zhí)法與司法層面的個案衡平;判斷的標準即依據什么原則來確定它們各自的分量,進而作出選擇抑或放棄利益的不同抉擇。通過李昌麒、陳治的闡述,可將識別公共利益的價值準則歸納為:特定時空的社會生活條件,依據特定時空條件所呈現出的利益要求的緩急輕重之不同程度作出符合這一特定條件的利益判斷;價值序列或利益層次,通過利益之質量或利益之相對標準將不同主體的利益滿足程度置于不同層次,進而判斷不同的利益取向;價值準則的多元化,其主要為效率和公平,通過價值標準間的協(xié)調(選擇優(yōu)先考慮的價值標準),實現利益主張衡平進而決定社會利益具體內容;價值準則的相對性,讓法律制度中的價值得以恢復其原本具有的可爭辯性,整合相互重疊或彼此沖突的人的預期或期望;價值準則的開放性,通過法律實施持續(xù)充實價值準則的內容,以此保證價值準則適用且合理[14]。(2)以“類型化”方式識別公共利益。價值選擇過程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尋求價值共識遭遇現實困難,因此學者們轉向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他們認為公共利益類型化有助于更為準確地界定和保護公共利益,有利于指導和規(guī)范公權力的行使。也正如有學者所稱,一個先驗的公共利益概念是不存在的,一切只能依靠立法者的“創(chuàng)制”。立法者是以概括的“價值觀念”予以立法,從而提供識別公共利益的路徑。關于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境外的立法例可以概括為三種:一是以美國、法國等國為代表的概括式,即僅在立法中概括規(guī)定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二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列舉式,即詳細列舉公共利益的范圍。三是以臺灣為代表的折衷式,即一方面對公共利益做出概括性規(guī)定,另一方面列舉公共利益的范圍[15]。筆者贊同采用概括加列舉的折衷式。因為,列舉式雖然有利于把握,但其不能窮盡所有的公共利益;簡單概括式的實質意義是“兜底”,其作用是彌補列舉的不足,同時增加法律規(guī)定的彈性。將二者相結合,能夠在完善公共利益類型的同時,滿足公共利益的動態(tài)性。
3.2.2程序標準
在現實生活中,根據實體標準識別一項公共利益的公共性,是比較復雜且難以駕馭的,有時可能沒有絕對最優(yōu)的答案。與公共利益相關的制度設計會牽涉政府與社會、市場之間的界限,不同的價值判斷與選擇,公私間的適度分割與協(xié)作,此外還會關系到政府系統(tǒng)內部的分權與糾紛解決機制等。由此可知,從實體上判斷的復雜性和其本身的相對性,使其需要程序機制進行彌補。我們需要一種程序系統(tǒng),當公共利益的主張對私人實體利益進行限制與克減時,適用該程序系統(tǒng)來保證這種限制與克減的正當性與合法性[16]。人們在程序問題上達成共識是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良好方式,這樣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實現。(1)以事前審查程序識別公共利益。認定公共利益是一個利益訴求者進行博弈的過程,這個過程的重點是讓程序參與者能進行充分溝通,使得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與代言人在其法定權限內真實地、全面地、公正地認定公共利益。有學者提議可以借鑒美國和法國的做法,設置一個能夠捍衛(wèi)和保障代表的議事機構。筆者贊同這個建議。筆者認為,這個機構必須以科學的調研和論證為基礎,同時可以委托獨立專業(yè)的社會中介機構一起完成調查程序,初步確認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范圍和目的。在初步認定程序結束后,為了保證利益訴求者的參與和程序的公開透明,應增加通知程序、完善異議程序和聽證程序,聽取和征求社會公眾和利益相對人的意見,“如采用網絡、媒體、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17],以此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意見表達權。這樣的決策過程,有助于保證最終獲得民主、科學和正當的決策結果。如果不符合事前審查程序,則不符合經濟法公共利益的識別標準,也就不能認定公共利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2)以事后司法救濟程序識別公共利益。除了建立事前審查程序識別公共利益,完善事后的司法救濟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對公共利益進行程序控制時,要始終堅持公平補償原則與事后權利救濟原則,特別是在公眾意見較為集中、民怨較為突出的公共領域,如土地征收。在現代法治國家,我們需要司法權力作為第三方,最終在法律上解釋公共利益,否則,公權力組織與公民個人之間必然會在對公共利益內涵界定上陷入無止境的爭論,而個人往往又會因其弱者地位而身陷不利境地[16]。筆者認為,我國應加強公共利益認定的最終司法審查機制,充分保障權利人的救濟權利和公共利益的目的合法性。當社會公眾對公共利益目的有異議時,司法救濟機制能夠賦予其法律上的救濟權利,如申訴權、補償權、訴訟權,由此在制約政府濫用權力的同時,也能為公共利益的識別提供有力支持。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可以針對受益人的范圍及利益得失作綜合分析,認定是否符合社會大多數人現實利益或愿望,最終認定和維護一種可確定的公共利益,這對虛化公共利益的現象起著克減或限制的重要作用。
4結語
“公共利益”的提法由來已久,按照字面來理解,應當是指公眾的、與公眾有關的或為公眾的、公用的利益。在我國,公共利益既是政治概念,也是一個法律概念。但法律上對何謂“公共利益”,無論是《憲法》,還是《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都沒有明確的界定,學理界的解釋也各不相同。2010年1月29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試圖用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的幾種情形進行概括,但列舉的七種情形仍然不能完全窮盡公共利益的全部內涵,并終因爭論激烈沒有了下文。本文擬通過中外法理法律的比較研究,從法學理論角度對公共利益做進一步闡述,以期對這一領域的研究有所幫助。
一、國外對“公共利益”的相關規(guī)定
在法國,《人權宣言》第十七條使用“公共需要”的概念,1804年的《民法典》將其擴張為“公用”,并逐步擴大公用的范圍。最初主要指公共工程建設,到了20世紀,擴大到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不僅公共大眾的直接需要,而且間接的能夠滿足公共需要的領域,以及行政主體執(zhí)行公務和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都被視為公共需要。法國行政法院對公用目的的解釋,也持極其寬松的態(tài)度,只要公用征收行為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就認為是合法的征收。但是,如果行政機關的征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是在公共利益的掩蓋下滿足其行政上的利益或者個人利益時,這種征收即被認為不符合公用目的。[1]
美國憲法通常用“公共使用”一詞來表達其公共利益內涵。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guī)定,聯邦政府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財產權,非經“合理補償”和“出于公共使用的需要”,不得征用公民的財產。[2]在美國,財產私有制是其社會結構的基礎,但政府仍可以通過公共權力如國家征用權的行使對私有財產權進行某些實質性限制。如何對聯邦憲法修正案中的“公共使用”進行合理解釋,美國法院總是力求依據不同時期的社會經濟政策發(fā)展需要,在政府與私有財產者之間找到最佳平衡點。通過近年來關于“公共使用”判例可以得出“公共使用”應以“公益性目的”標準來衡量,是指政府行使權力的目的是出于公眾利益的考慮,以造福于公眾的健康、安全、倫理及福利。
德國憲法中有“公共福利”和“重大公益”之分。“重大公益”主要體現在德國憲法的“財產權的保障及征收”這部分條文中,這與德國憲法注意保障財產權的理念有關。德國憲法中用“公共福利”這一概念來表達“公共利益”的涵義,它和“重大公益”有何區(qū)別呢?臺灣公法學教授陳新民認為:一般而言二者無所軒輊,但在“質”的程度上有差異。其中“公益”概念范圍較廣,屬于上位概念,國家任務等皆可包涵;“而公共福利是公益廣泛概念中‘質’上要求較嚴格的,也就是說,是經過選擇的、重大的、特別的公益,才屬公共福利之概念”。[3]因此,德國憲法對于私人財產征收的限制,并不是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是所謂的“重大公共利益”。德國憲法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其意義主要在于保障公民對現存財產的擁有權,這也是德國的社會市場模式決定的。
日本憲法的公共利益思想是通過“公共福祉”這一術語表達的。日本憲法中的“公共福祉”條款在其《土地基本法》和《土地征收法》中進行了具體規(guī)定。其中,《土地基本法》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公共福利事業(yè)用地應該優(yōu)先供給?!睘榇?日本社會根據社會利益排定土地利用順序,即公共福利事業(yè)用地優(yōu)先供給,第二順序才是保證企業(yè)用地。《土地征收法》也將“公共利益”作為土地征收的唯一目的,并認為“公共利益”的涵義是“解決公共事業(yè)建設”,同時該法第三條還采用列舉的方式,詳細列舉了35種可以實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項目。[4]根據日本法律,只有符合《土地征收法》第三條列舉出的事項的項目,才允許采用征收土地的方式。通過項目認定程序,判斷確定相關土地房屋、項目計劃以及為此該項目征收或者使用相關土地房屋的公益性?!盵5]總之,日本憲法的“公共福祉”條款經過部門法律具體化后,對于政府行為有了嚴格的約束,即政府行為必須具有“公共性”,才能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加以限制。
從上述可以看出,各個國家對“公共利益”的規(guī)定都有各自的特點。法國和美國對公共利益的理解,都是從被征用財產的利用目的上進行解釋的,在具體適用時限制較少,美國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更為寬泛,甚至認為“有想像得到的公共特征存在即可”[6]。而德國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和適用就有所限制,日本更是用列舉加單行法的形式對公共利益進行了嚴格的限制。
二、我國理論界對公共利益的幾種觀點
我國理論界有關公共利益的爭論也是由來已久,最具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十種[7]:一是認為公共利益是一種特殊利益,但對何為“特殊利益”的概念模糊不清;二是認為公共利益是排斥商業(yè)利益的利益,但對商業(yè)利益的解釋又非常寬泛,外延無法確定;三是認為公共利益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從理論上來講似乎該理論很完美,但實際應用中無法操作。四是認為公共利益就是一種公共需求,這里“公共需求”概念本身就不嚴謹,無法給他下一個準確的定義;五是認為公共利益就是一種價值;六是認為公共利益就是一種整體利益;七是認為公共利益是社會活動的根據;八是認為公共利益是一種代表統(tǒng)治階級的政府利益;九是認為公共利益是一種由個人(團體)利益構成的非真正的整體利益;十是認為公共利益是一種綜合利益。從上述這些觀點就可看出,每一種觀點從表面上看都具有一定的解釋力,但實際上都存在著明顯的缺陷,根本無法涵蓋公共利益的內涵。
理論上對“公共利益”無法有一個統(tǒng)一的認識,在立法中目前也僅僅是停留在立法模式的探討當中。對“公共利益”到底應該如何界定,民法、憲法、行政法的著名法學家們都曾提出過明確的方案。中國社會科學院梁慧星教授認為:“公共利益必須是全體社會成員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如公共設施、國防、環(huán)保等,而像經濟開發(fā)區(qū)、城市改造、商品房開發(fā)等屬于間接利益的則不在此列?!北本┐髮W法學院姜明安教授則提出我國立法可以借鑒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等的做法,通過列舉加概括的方法對其來界定,并且這種立法技術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已有應用,即通過列舉的方式,再設一兜底條款作概括性規(guī)定,加上排除性規(guī)定,解決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8]正在起草中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就采用了這種模式。但是討論終歸討論,專家學者們對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至今仍未達成一致意見。
三、我國現行立法中關于“公共利益”的不同表述
1、憲法和法律中關于“公共利益”的規(guī)定
在我國,“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確立的首先是《憲法》。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其次是《物權法》?!段餀喾ā返谒氖l規(guī)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痹俅问恰锻恋毓芾矸ā贰T摲ǖ诙l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
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并同時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國家因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第四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該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
2、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中關于“公共利益”的規(guī)定
主要有《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另外,2010年1月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也對“公共利益”用列舉的方式進行了概括。該征求意見稿所稱“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1)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2)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guī)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yè)的需要;(3)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guī)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wèi)生、體育、環(huán)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yè)的需要;(4)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5)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6)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7)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憋@然,從憲法、法律到行政法規(guī),“公共利益”都成為了征用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條件,但對什么是“公共利益”,沒有一部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或說明。
四、對公共利益理論的完善與構想
從上述情況可看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個非常嚴肅的也是非常嚴謹的工程。我們應當借鑒國外已經成熟的理論和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全面系統(tǒng)地對該問題進行研究,用適合我國的理論來指導立法、司法實踐。在理論上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考慮:
一是必須結合具體的事項判斷。在立法時對哪些事項屬于公共利益進行事先列舉是不可能全部周延的。但是在當前我國公共決策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對公認的屬于公共利益的事項進行列舉有助于限制政府的不正當決策。
二是必須結合特定的歷史條件來判斷。不同的歷史時期,公共利益的內涵是不同的。計劃經濟時代,以公有制為基礎,公共利益至上,個人利益讓位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意義被無限拔高了。市場經濟時代,公共利益是以個人利益為出發(fā)點和終點的,沒有個人利益的地方,也就不存在公共利益。
三是在具體操作時還應當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如果“公共利益”完全沒有客觀標準,任憑公權力主體解釋和界定,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將不復存在?!肮怖妗钡幕緲藴适瞧洹肮嫘浴?即公共利益是指不確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具有整體性、不確定性、相對性、非盈利性和必要性,而不是個別成員或少數成員的利益。要通過分析其行為內容、行為過程和行為客觀結果(是否為相應社會共同體全體成員或大多數成員提供福利)來判斷是否屬于公共利益。
第二,明確認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政府或政府部門在認定公共利益前,先通過一定方式、途徑(如網絡、媒體、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征求和聽取相應社會共同體的意見,最后綜合各方意見后由政府報請縣級以上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關鍵詞】公共利益;必要性;可能性;路徑
“公共利益”一直是法學中最重要的概念。世界各國無論是在學說還是在判例上,它一直被作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標,并且是國家公權力行使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個基本要素。正如我國臺灣地區(qū)著名公法學者陳新民教授所言:“公共利益不僅在法律、法學、行政及司法實務上以各種形式表達,而且可以說是一個用以框架公法規(guī)范體系的根本要素?!蓖瑯樱谖覈怖嬉矔r常出現在法學理論及司法實踐中,但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卻沒有哪個國家的法律有明確的規(guī)定。竟而導致了許多社會問題如:公民權利受損、政府公權力濫用等。因此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成了一個涉及法律、司法、行政,影響政府權力,公民利益的重大課題。
一、公共利益界定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一詞,廣泛出現于我國各種法律法規(guī)中:1954年《憲法》第13條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982年《憲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用?!?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0條將該規(guī)定修正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钡螢椤肮怖妗??它包括哪些事項和范圍,法律法規(guī)并未做明確的規(guī)定,只是顯示了一項法律原理,即公權力對私人利益的單方面克減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因此,導致的結果是公私不分,以公共利益之名暗渡商業(yè)利益、政府利益之實的現象屢見不鮮,公權力濫用,侵犯公民人身權,公民、法人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時有發(fā)生。例如:湖南省嘉禾事件和江蘇鐵本事件等。在依法治國思潮深入人心,警察時代一去不復返的背景下,公共利益已是國家權力干預公民權利的一柄“尚方寶劍”。
近年來,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發(fā)生的公權與私權沖突與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有著密切的關系。當個體與國家之間發(fā)生利益沖突時,我們的法律體系習慣于站在公權的角度維護其正當性,而對作為公共利益價值源泉的個人利益往往缺乏必要的關懷,導致對公民個人利益侵犯比較嚴重,使其對公共利益產生了對搞情緒。根據我們的傳統(tǒng)理念,政府開發(fā)是百年大計,是為了人民造福,于是對這種“公共利益”只有無條件的服從,很少有人對這種開發(fā)本身是否為了公共利益而深究。并且因為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不明確。使得個體無法對抗由政府充當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解釋者的公權力。這樣容易導致公權力的濫用,滋生腐敗。因此,現階段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充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防止政府權力濫用,保護公民權利,限制政府權力,維護公共利益這一終極目標價值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公共利益的存在是為了協(xié)調個體利益的沖突,是對所有個體利益的整體概括,為了更好的保護個體利益,維護法律尊嚴,公共利益的界定顯得更為迫切所需。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可能性
本文探析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僅因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并非不可能的。雖然在我國目前對公共利益無一個統(tǒng)一的解說,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學理上,都認為公共利益是一個沒有統(tǒng)一解釋的,彈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筆者認為公共利益既然能成為限權的標準,就必須有它的法律邊界,只是其內容上的動態(tài)性,正如陳新民所產:“嚴格意義上說,公共利益實質上是一個價值判斷,必須以一個變遷中社會的政治、以濟、文化因素作為評判價值的要件”從這個意義上來看,被別人當作抽象概念的公共利益可以看作是一種價值取向,基于此,現行法律當中并未告訴人們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內容,它只闡明了利益的指向性。即使如此,筆者認為,對公共利益含義與范圍的界定還是可能的。
(一)公共利益具有自身的基本屬性
1.公共利益的客觀性。雖然現行法律當中,許多人把公共利益視為一種抽象概念,但從公共利益的法律邊界來看,首先公共利益在利益指標上給人類提供的物化和非物化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福祉,給社會帶來了公共產品。其體現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相容性和發(fā)展的一致性。其次公共利益法律邊界由列舉性條款、概括性條款和排隊性條款構成。公共利益是通過公開、透明的路徑與形式來指定,在實現公共利益過程中消除了權力運作過程中的外部因素與尋租的可能性。所以,公共利益不是個人利益的疊加,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個人基于利益關系而產生的共同利益,而與之有相通性。不管人們之間的利益關系如何,公共利益都具有相對客觀性。
2.公共利益的社會共享性。既然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而它又影響著共同所有成員的絕大多數成員,那么它就具有社會共享性。這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其一,所謂社會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對普通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其二,所謂共享性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公共利益的層次性和多樣性一定程度上體現在公共物品的層次性和多樣性。從一定意義上講公共利益就不是一個純粹的抽象概念。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有先例可循
雖然公共利益是一個十分抽象與高度概括的詞語,但我國臺灣地區(qū)對公共利益的界定,通過法律對公共利益作出一種具體的列舉與抽象概括相結合的概念。臺灣地區(qū)的“土地法”第208條規(guī)定:“因下列公共事業(yè)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guī)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范圍,以其事業(yè)所需為限:(1)國防設備;(2)交通事業(yè);(3)公用事業(yè);(4)水利事業(yè);(5)公共衛(wèi)生;(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筑;(7)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yè);(8)國營事業(yè);(9)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yè)。前8項是列舉,第9項是以防掛一漏萬的概括,其好處就在于它拓展了公共利益所含蓋的區(qū)域,增強了公共利益的適應性。既對公共利益進行了具體的界定,又迎合了它的不確定性,其余就可以通過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釋來擴展其范圍,明確其具體外延。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也不難找出如上述所列的例子,其不僅成功地解決了抽象性概念的界定,并且執(zhí)行得十分到位。我們《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界定,即對“具體行政行為”采取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辦法?!缎姓V訟法》第2條的規(guī)定從總體上概括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5條的規(guī)定又限定的概括了行政訴訟的受安范圍,第11條第1款至第8款列舉了八類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最后《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又規(guī)定了一些不在其受案范圍之內的事例,排除了一些行為的可訴性。它結合中國的特色成功地界定了“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抽象性概念,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三、公共利益界定的路徑
(一)公、私法劃分
根據實證法學家的觀點,當今社會最主要的社會規(guī)范—“法律”中存在兩種性質不同的成分:一是以抑制和解決社會成員相互沖突為己任的規(guī)則,即公法;另一種是以促使公共管理組織恰當有效的履行其職能為己任的規(guī)則,即私法。私法源自社會生活,是不是有關財產、交易、婚姻家庭、損害賠償等方面的規(guī)則。它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平等,行為基于自愿,不存在強迫。而公法的內容和范圍直接取決于公共管理組織的職能范圍,如組織管理公共事務,配置公共物品等。它的法律關系主題地位不平等,是命令與服從的關系。
(二)概括、列舉并用
公共利益作為公認的不確定性的概念,如何理解和解釋是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重要問題,他既是解釋學的命題,同時也是司法實踐中的課題,分析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方法主要有:通過司法解釋闡明本文中公共利益的含義;通過學術界對公共利益的研究,確定公共利益的學術內涵;通過法院的判決尋找對公共利益進行判斷的方法或內涵。例如韓國在憲法裁判中,根據不同的憲法案件,對公共利益進行了憲法解釋。比較合理地解決了人民在利益關系中發(fā)生的各種糾紛。而在我國,有關公共利益的討論主要圍繞概念表達和具體構成而展開,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在《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出現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并對其價值目標進行了解釋。
基于公共利益內容上的不確定性和字眼的抽象性,以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本文從法律角度采用以下方法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即總的概括規(guī)定,肯定式分類列舉和否定式分類列舉相結合的方法來界定公共利益。
總的概括性規(guī)定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學理特征。學理特征是把握一個概念的基本內涵所必須的。因為一個概念無論多難下定義,但其基本特征能夠反映出這一概念的本質和基本精髓。限定性概括規(guī)定就是從“公共”的范圍”和“利益”的內容兩方面來對其進行限定,因為法律本身就是權衡利益的機器,是隨著時代的進步、社會的發(fā)展而變化的。公共利益是公眾的利益而非簡單的政府利益;是法定的利益而非行政自由裁量的利益;是相對權衡比較利益而非絕對的利益;是直接的實質利益而非間接的抽象利益,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公共利益的特征有: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人的利益;利益需要符合社會進步需要;公共利益是來源于私人利益卻又與它相對的利益。因此對公共利益的內涵我們應該堅持這樣的界定規(guī)則:在“利益”判斷方面首先必須以規(guī)范背后的價值觀念為基準。
(三)限權、授權并重
立法原本就滯后與社會生活的需要。一項私人財產在何種情況下被認為與“公共利益”相沖突,事先根本無法確定,此時此地與“公共利益”相沖突,彼時彼地與“公共利益”兩相無礙。公共利益與國家主權相聯結的本質決定立法者只能根據憲法規(guī)范在具體法律中規(guī)定一般的概括條款,而不能就此確立一個普遍標準。因此,在較為具體的層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屬于一個憲法分權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共同分享。立法者作出概括性規(guī)定,具體的判斷標準則由行政機關來行使。在出現糾紛和沖突時,法院才介入,最后確定爭執(zhí)的問題是否屬于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定標準,法院做判決都要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即:時間、地點、國家的經濟政策,對公共健康和安全是否構成威脅,公共用途等。為防止地方政府將公共利益變?yōu)榈胤嚼婊蛏虡I(yè)利益,這種權力的行使必須有個授權的過程,也就是必須規(guī)定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權解釋公共利益,必要時可根據當時、當地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直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以解釋權。
但是,行政機關并非獨享行使界定公共利益的權力,法治國家的分權原則決定了法院適時可以介入這一過程,分享該權力。行政機關行使的自由裁量權可能產生專斷,在確立形式上可能引起爭議,當事人提交法院,法院需要引入何謂公共利益的標準。但司法屬性決定了它不可能參照“被告”制定的標準。因此,法院將按一定的標準對爭議中的問題進行裁斷,當然法院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只能依司法標準,而且只能被動的接受對其的界定。也即在法治國家權力分立的體系下,有立法機關對公共利益確立概括標準,由行政機關完成具體的界定工作,法院在出現糾紛后司法程序界定公共利益。
參考文獻
[1]朱新立,黃金富.論公共利益[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4,(5).
[2]曾慶敏.法學大詞典[M].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8.
[3]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
[4]黃東東.論土地征用之公益目的性[J].河北法學,2004,(5).
[5]范進學.定義"公共利益"的方法及概念詮釋[J].法學論壇,2005,(1).